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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_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迁西县院公诉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3241962********,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XXXXXXXX5组1999年5月6日因拐卖儿童罪被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2月13日因盗窃被遵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2019年9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迁西县看守所。

本案由迁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电瓶案,有如下犯罪事实:

1、2019年8月2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在迁西县XX镇XX村集资楼西侧西环路,将刘某停放在路旁的冀B65**J、冀B95**K两辆货车的四块骆驼牌165型电瓶盗走。被盗电瓶经鉴定价值3192元。

2、2019年8月2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在迁西城关老XX路与XX路交叉口北侧附近,将杨某兴停在路旁的冀B27**T货车的两块骆驼牌220型电瓶盗走。被盗电瓶经鉴定价值1526元。

3、2019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在迁西县XX乡XX路XX村路口东侧,将张某颖停放在路边的冀B32**E货车(车主:马某国)两块理士牌165型电瓶盗走。被盗电瓶经鉴定价值1220元。将冀B0802E货车两块驰鹿牌165型电瓶盗走。被盗电瓶经鉴定价值1488元。

4、2019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在迁西县XX乡宏涛修理厂门口,将赵某停放在路边的冀B66**M货车两块驰鹿牌180型电瓶盗走。被盗电瓶经鉴定价值1528元。

5、2019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在迁西县XX乡增银加油站东侧,将赵某岩停放在路边的冀B57**L货车两块驰鹿牌165型电瓶盗走。被盗电瓶经鉴定价值1340元。

6、2019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在迁西县XX乡增银加油站东侧,将蔡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冀B28**N货车两块驰鹿牌180型电瓶盗走。被盗电瓶经鉴定价值1540元。 

7、2019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在迁西县白庙子乡XX村道口,将赵某伟停放的冀B90**E货车的两块电瓶盗走。被盗电瓶经鉴定价值544元。

8、2019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在迁西县XX乡半壁店村道口东侧,将赵某伟停放的冀B97**E货车的两块12伏180型电瓶盗走。被盗电瓶经鉴定价值556元。

9、2019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在迁西县奇石学校门口东侧,将蒋某军停放的冀B53**D货车的两块强帆牌150型电瓶盗走。被盗电瓶经鉴定价值1388元。

10、2019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在迁西县XX乡增银加油站西侧空地,将王某涛停放的冀B78**B货车的两块电瓶、冀BU7993货车两块电瓶盗走。被盗电瓶经鉴定价值1296元。

11、2019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在迁西县XX乡政府对面空地,将李某坡停放的冀B15**R货车的两块电瓶盗走。被盗电瓶经鉴定价值1430元。

12、2019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在迁西县**乡政府对面空地,将马某生停放的冀B07**K货车的两块风帆165型电瓶盗走。被盗电瓶经鉴定价值1674元。

13、2019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在迁西县白庙子乡XX店丽意餐厅东侧,将李某辉停放的冀B81**F货车的两块12伏180型电瓶、冀B7306H货车四块电瓶盗走。被盗电瓶经鉴定价值2864元。

14、2019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在迁西县XX乡半壁店村大秦铁路东侧三抚路南,将李某辉停放的冀B80**P货车的两块电瓶盗走。被盗电瓶经鉴定价值1600元。

15、2019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在迁西县白庙子乡增银加油站东侧,将秦某国停放的冀B602**L货车的两块电瓶盗走。被盗电瓶经鉴定价值1174元。

被盗电瓶总价值243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迁西县公安局调取的物证、书证;

2迁西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

4辨认笔录;

5被害人赵某健、蔡某园、马某生、赵某岩等的陈述;

6证人张某俊、陈某贵、杨某红等出具的证言;

7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迁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建茹

2020年3月13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押于迁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作案工具电动车、扳手、手电筒等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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