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821196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住承德县**镇**村**组**号,1999年10月08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因涉嫌滥伐林木罪,2019年7月12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5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8261970********,满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住丰宁满族自治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2019年9月17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甲(绰号崔某乙),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6271963********,满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住丰宁满族自治县**镇**家属楼**单元**室,因涉嫌滥伐林木罪,2019年11月28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8261972********,满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住丰宁满族自治县**镇**街**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2019年11月28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赵某某、崔某甲、吴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1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3月2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初,被告人韩某某、赵某某、崔某甲、吴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挖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购买于丰宁满族自治县**乡**村**沟山上方某某所有的油松进行采挖,在采挖中,韩某某负责打号、联系钩机;赵某某负责联系工人、组织采挖;崔某甲和吴某某负责购买打包物品及处理采挖过程出现的有关问题,三天共采挖油松大树46株(丛)。其中,32株(丛)油松被韩某某卖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镇**村张某某承包的**村苗圃地内进行栽植,14株(丛)油松被丰宁满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两间房派出所警察截获,保存后栽植在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镇**村**苗圃内。经张家口鼎盛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山东省莱芜区**镇**村张某某承包的**村苗圃地内栽植的油松,立木蓄积为6.964立方米;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镇**村**苗圃内的油松,立木蓄积为4.333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已补种油松230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赵某某、崔某甲、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赵某某、崔某甲、吴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均自愿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自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轲念东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赵某某、崔某甲、吴某某分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壹佰玖拾壹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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