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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_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二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7251977********,汉族,大专文化,2007年8月至案发任昌乐县**镇财政**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户籍地山东省昌乐县,住昌乐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昌乐县监察委员会留置,2020年1月13日被昌乐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日由昌乐县公安局执行,2020年1月17日被昌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昌乐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7251984********,汉族,大学文化,2016年11月至2017年8月任中国农业银行**支行**理处主任,2017年8月至案发任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个人金融部经理,户籍地山东省昌乐县,住昌乐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昌乐县监察委员会留置,2020年1月13日被昌乐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日由昌乐县公安局执行,2020年1月17日被昌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昌乐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乙,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7251962********,汉族,大专文化,2007年12月至案发任昌乐县**镇财政**服务中心主任,户籍地山东省昌乐县,住昌乐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昌乐县监察委员会留置。2020年1月13日被昌乐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日由昌乐县公安局执行,2020年1月17日被昌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昌乐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昌乐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挪用公款罪、贪污罪,被告人付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12月,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告人付某某共同商议,利用王某甲负责保管、经办镇政府工程项目专项财政资金的职务便利,将镇工矿废弃地复垦项目专项资金537万元交给付某某用于购买银行理财产品,二人口头约定所得收益将来分成。后该款由付某某实际操控理财,先后用该款购买“天天利滚利”、“快溢宝基金”等银行产品进行营利,期间多次将该款转为大额存单,2017年5月,付某某将该款转入刘某某(临时工)个人账户(该账户实际由付某某使用),全部投入贵金属交易。2017年1月至8月,付某某通知王某甲分三次提取理财收益共计35000元,王某甲将该款全部用于家庭支出,付某某本人获得贵金属计价工资32万余元,并将该款全部用于归还个人贷款。

2、2017年3月,被告人王某乙与被告人付某某共同商议,利用王某乙担任某某镇财政经管服务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将王某甲保管的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某某项目区)材料设备款188.51万元交给付某某用于购买银行理财产品,付某某将该款存入刘某某(临时工)个人账户(该账户实际由付某某使用),将其中30万元用于购买基金,10万元购买理财,148万元进行贵金属交易,后将188万元全部投入贵金属交易,王某甲明知王某乙与付某某将自己保管的公款用于购买银行理财产品仍表示同意。

3、2017年3月至2017年9月,被告人付某某将725万元公款进行贵金属交易期间,造成387万元的亏损,付某某归还了303万元,为掩盖84万元公款亏损,2018年2月份,王某甲与王某乙共同商议,利用职务之便,以虚列支出刘某甲之、刘某乙、王某丙、孟某某四人工程款的名义,采取虚开收据、变造领导签批的付款明细等手段,将84万元进行了平账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记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文件规定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丙、孟某某、李某某、胡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某某镇财政经管服务中心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641万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性活动,套取某某镇政府资金84万元,用于弥补亏空并进行平账处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某某镇财政经管服务中心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104万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性活动,套取某某镇政府资金84万元,用于弥补亏空并进行平账处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伙同王某甲、王某乙挪用公款725万元归个人使用,用于营利性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付某某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该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到案后,如实供述挪用公款的罪行,系坦白,同时适用该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适用该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系犯数罪,同时适用该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锦昌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押于昌乐县看守所。

2.卷宗1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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