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19〕2132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21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家住凤台县**乡**村**,现住浙江省义乌市**镇**号**单元**室。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9月9日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0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6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蔡某某(另案处理)在路过义乌市**镇**村**号时,见被害人杨某某未关家门,屋内桌子上放有花瓶两个,便合谋窃走花瓶,由蔡某某在门口望风,被告人孙某某进门窃走杨某某海放置于客厅桌子上的两只花瓶(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500元),后逃离现场。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8月12日在家中被抓获,现场查获涉案花瓶两个。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现涉案花瓶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身份信息、到案经过;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同案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孙某某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应小冰
(院印)
2019年11月8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义乌市**镇**号**单元**室,联系电话1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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