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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田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泽检二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田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11196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山西省泽州县**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泽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泽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田某甲醉酒后驾驶晋E****0号黑色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泽州县金村镇崔庄村内道路由南向北倒车过程中撞到陈某某驾驶豫H****2/豫H****挂的红色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人田某甲向陈某某索要赔偿,后陈某某发现田酒驾嫌疑即报警,在民警到达现场后田某甲驾车驶离现场,将车停放到自家门口,民警向田某甲调查了解时遭到田挥刀阻碍,后被民警控制带至晋城大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在送检田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03.6mg/100ml。经泽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田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陈某某无责任。经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田某甲在作案时为普通醉酒,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的供述;

3.证人证言;

4.勘验笔录;

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引发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泽州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巍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田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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