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绰号“**”,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722199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镇**村委会**组**号,住宁洱县**镇**小区**幢**单元**室。2018年6月12日因殴打他人被宁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6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宁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普洱市看守所。
被告人自某某,绰号“**”,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7221992********,彝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县**乡**村**组**号,住址**。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宁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被取保候审,经普洱市人民检察院复核于同年8月20日批准逮捕,2020年3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甲,曾用名郭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7221999********,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县**镇**村**组**号,住址**。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宁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普洱市看守所。
本案由宁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未遂)、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自某某涉嫌敲勒索罪(未遂)、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郭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未遂),于2019年9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3日、2020年1月17日退回宁洱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该局于2019年12月3日、2020年2月17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10月20日、2020年1月4日、3月18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各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王某甲以任意约定高额日息向不特定多人放贷,在索债过程中,为实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王某甲安排指使自某某、郭某甲采取扣留、拘禁他人限制人身自由、到被害人家中、单位滋扰、威胁借贷人改写借条等手段逼迫偿还高额债务,实施了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多起违法犯罪行为,严重影响了借贷人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属恶势力犯罪。被告人王某甲是纠集者,被告人自某某、郭某甲是组织成员。具体违法犯罪事实如下:
1.王某甲、郭某甲非法拘禁
2017年12月3日,被害人曹某某向被告人王某甲借款1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日利息300元(每10天付息一次),王某甲扣下10天利息3000元后实际给曹某某12000元。同年12月15日晚,王某甲打电话叫曹某某到宁洱路**美容店协商还钱,并安排在美容店上班的郭某甲看住曹某某不让离开,12月16日凌晨1时55分,因曹某某男朋友付某某将宁洱县**小区**幢**单元**室曹某某住处的门砸坏,宁洱派出所民警通知曹某某接受询问,王某甲才同意曹某某离开;16日14时09分,王某甲再次打电话叫曹某某到美容店协商还钱未果后,将曹某某带至**公寓**房间安排郭某甲看守,要求曹某某打电话借钱还债,至次日14时21分离开,住宿登记显示时间为24小时11分11秒,王某甲、郭某甲非法拘禁累计时长超过24小时。
2.王某甲、郭某甲、自某某敲诈勒索
(1)2017年12月3日,被害人曹某某向被告人王某甲借款15000元,按照约定王某甲扣除10天利息3000元后实际给曹某某12000元。同年12月13日至12月20日曹某某四次微信转账付息给王某甲共计3900元。2018年1月29日,王某甲遇见被两次拘禁后躲避债务的曹某某,安排自某某开车将其与曹某某带到宁洱**厂**号出租房安排郭某甲看守,在出租房内王某甲、自某某要求曹某某还钱,因曹某某没有钱偿还借款,王某甲要求曹某某按照借款本金加双方商定的利息计算至2018年1月29日应付利息,改写借条,金额为25800元。根据2015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曹某某应还本息12686.5元,王某甲、郭某甲、自某某胁迫曹某某改写借条金额25800元,敲诈勒索金额17013.5元。
(2)2018年2月12日至6月30日期间,陈某某分三次向王某甲借款人民币16100元,同年2月12日至7月25日,陈某某通过微信、支付宝以及现金方式,归还王某甲共计31100元,根据2015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陈某某应还本息16780.5元,多还款14319.5元。同年8月初,王某甲与陈某某在宁洱县**岗亭旁核算,陈某某提出再还10000元了清二人之间的债务,王某甲则要求必须归还剩余本金加到核算之日的利息。9月3日晚,自某某在宁洱**KTV门口遇见陈某某便通知了王某甲,王某甲到来后要求陈某某还钱,并指使自某某叫来周某某、吴某某,在KTV门口,自某某、周某某和陈某某推搡、殴打过陈某某,将陈某某带至当时周某某帮他人管理经营的“**烧烤店”后,王某甲继续让陈某某还钱,因陈某某还不出钱,9月4日凌晨1时49分王某甲、自某某将陈某某带至宁洱**酒店**房间(三人间)住宿,至当日早上7时许,陈某某趁王某甲、自某某两人睡着悄悄逃走。另结合微信转账记录及陈某某陈述,2018年7月25日至9月3日,陈某某尚欠王某甲本金11500元,按双方约定日利息550元计算,应付利息22000元。
3.王某甲、郭某甲、自某某其他违法事实
2017年10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以约定高额日息后给被害人唐某某、曹某某、赵某某、钱某某和张某某等多人放贷。因借贷人无力按期支付利息、归还本金后,王某甲通过打电话、发微信、安排、指使自某某、郭某甲扣留、拘禁被害人、到被害人家中滋扰、威胁被害人及其家人等手段催要借款。
(1)2017年10月,唐某某向王某甲借取高利贷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日利息100元,王某甲扣除10天利息1000元后给唐某某9000元。后因唐某某未按期付息和归还还本金,王某甲通过打电话、发短信、微信的方式向唐某某追讨借款。2017年12月左右,王某甲酒后带领自某某两次深夜到宁洱县**局住宿区、**局**公厕旁巷道处大声喊叫唐某某出面协商还款事宜,唐某某出面后王某甲质问唐某某为何不还钱,还动手推搡、殴打过唐某某。
(2)2018年7月20日,赵某某向王某甲借款1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日息150元,王某甲扣除4天600元利息后,微信转账给赵某某9400元钱。为向赵某某索要债务,2018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王某甲安排自某某带领张某某约赵某某到**协商还款事宜,双方发生争执后赵某某开车将自某某、张某某带至宁**球场称到**解决,自某某通知王某甲后王某甲打电话与赵某某协商可延期还款,后赵某某将自某某、张某某送回运动场,未将此事闹至派出所民警。
(3)2018年7月份左右,钱某某因信用卡调头等缘由向王某甲三次借款共计35000元,钱某某陆续付息40694元,期间因钱某某无力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王某甲于2018年10月10日要求钱某某改写借款协议,金额累加至62000元,同时,为向钱某某索要债务,王某甲两次带领自某某到宁洱县**楼后面**处和钱某某上班科室找钱某某讨要借款,并于2018年11月13日01时57分到宁洱县**钱某某家楼下打砸楼梯大门要挟钱某某还钱一次。
(4)2017年11月18日,张某甲为归还其他借款向王某甲借款25000元,使用其父亲张某乙名下的雪铁龙轿车抵押,约定借期一年,日利息250元,王某甲扣除1200元利息后给张某甲23800元。借款两天后,张某甲还本金15000元;同年11月24日至12月11日,6次支付利息3400元,后与王某甲切断联系。王某甲联系不上张某甲后,两次带自某某到**镇**村**组**号张某甲家向张某甲家人索要债务,与张某乙发生争执后王某甲威胁称不还款可以拍卖张某甲借款时抵押的车辆和张某甲家在建的住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及物证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借款协议、微信、支付宝等转账记录等;3.抓获经过、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王某甲、自某某、郭某甲供述及辩解;6.现场勘验检查、搜查、辨认等笔录;7.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郭某甲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高额债务,非法扣留、拘禁他人,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自某某、郭某甲采用拘禁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自某某、郭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宁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雁南、汪艳、魏夏泓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郭某甲羁押于普洱市看守所;被告人自某某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电话1478797****、136194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1677页、散卷1份13页
3.机动车1辆、现金人民币4300元暂扣于宁洱县公安局;手机3部、POS机2台、POS签购单61联、变码王1台、笔记本1本、银行卡4张、U盘1个、光盘3张、光盘刻录视频9份随案移送。
4.证人名单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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