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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王朝阳危险驾驶案)_昆明市晋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昆明市晋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公诉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5301221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晋某区,住云南省昆明市晋某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云A******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晋某区环湖路与*******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论为:135㎎/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对王某某的血液进行检测,其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19.79㎎/100ml(乙醇/血),达到醉酒程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2.证人杨某某、李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晋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颢

(院印)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现在家待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据开示清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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