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阳检一部刑诉〔2019〕2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30199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县**乡**村**号,暂住地:潮阳区**街道**。2018年9月25日因盗窃罪被潮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8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26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和同案人李某某(已判刑)二人驾驶一辆白色摩托车并各戴上口罩窜到潮阳区**街道**栋楼下处,由张某某负责物色摩托车并使用T型撬、螺丝刀等工具上前实施盗窃,由李某某负责望风。接着张某某将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深迪牌银色电动摩托车(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400元)车锁撬开并将车上的定位芯牌拆掉并由李某某驾离现场,后与张某某往**镇一巷子中将盗得的摩托车销赃给一叫“阿某某”的人,卖得人民币900元,赃款被二人平分。
2019年4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和李某某二人驾驶一辆白色摩托车窜到潮阳区**街道**居委*栋楼下,使用上述的手段将郑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大公子摩托车(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100元)盗走逃离现场。后二人将盗得的摩托车同样在**镇一巷子中销赃给“阿某某”,卖得人民币l000元,赃款被二人平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蒋某某、郑某甲的陈述;
2证人姚某某、郑某乙的证言
3.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物证;
4. 同案人李某某的供述;
5.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
6.鉴定意见;
7.其它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但其系累犯,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到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庄汉鑫
2019年12月19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潮阳区看守所;
2.案卷3册、证据目录1份随起诉书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8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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