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泽检二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111973********,汉族,初中文化,住山西省泽州县**镇**街**号,该曾于2019年3月21日因犯诈骗罪被泽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泽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泽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晋E****2号黑色江淮牌小型轿车,在南村镇**村门楼口附近倒车时,撞到停在路边常某驾驶的晋E****8号黑色桑塔纳牌小型轿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后张某某被泽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在送检张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24mg/100ml;经认定,当事人张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常青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证言;
4.勘验笔录;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泽州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成愈峰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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