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滑检一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6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滑县,住滑县**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8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滑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30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齐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6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滑县,住滑县**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9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8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6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滑县,住滑县**乡**村**号。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6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8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齐某某、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9日、10月10日分别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10月8日至10日分别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本院于2019年11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2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3月4日补查重报。
本院于2019年11月9日、2020年1月24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6月份,梁某某(另案处理)为非法获取巨额钱财,伙同精通软件研发的工程师殷某某(另案处理)开发出“**”软件,在没有与广告商真正合作的情况下,二人自行从网上下载虚假广告图片,由殷某某植入**软件中供客户自动浏览返利。“**”软件投入运营后,相继推出**季卡、月卡、新月卡等,**季卡使用期限是三个月,**月卡的使用期限是一个月。
2018年8月底,梁某某(另案处理)租赁滑县人民法院南侧的一处房子挂牌“**公司运营总部”,公司正式开业。梁某某还纠集张某某、齐某某、李某甲、管某某、李某某等数十人为公司业务员,业务员没有工资,依靠对外销售**卡赚取差价获利。其中,业务员从梁某某手里批发的**季卡每张1000元,对外销售的价格在1100元至1580元不等;业务员从梁某某手里批发的月卡每张400元,对外销售的价格在430元至580元不等。梁某某还招聘王某某、张某乙、苗某某、卢某某、张某丙等二十余个工人,工人有固定工资,负责在后台用不同支付宝账户对客户进行人工返利。
被告人张某某、齐某某、李某某在明知“**”的运行模式和其浏览的虚假广告、虚假返利存在欺骗性的情况下,仍然协助梁某某对外谎称和宣传:“**”公司同多家广告公司签订有广告合作协议,客户通过购买其公司推出的“**”季卡和月卡,用手机下载“**”APP客户端,捆绑支付宝账户,在连接wife的前提下,每天早上八点至晚上八点可以不间断的浏览广告图片,每张卡每天能获得30元-40元的广告返利,累计100元就可申请提现,只要购入大量**卡每天刷单浏览广告即可在短期内赚取高额利润。致使大量被害人投入巨额资金购买**卡。
2018年12月9日,在客户支付的购卡金额达到一定峰值时,因梁某某不愿同殷某某(另案处理)继续合作,而又一时找不到其他合适软件替代,导致“**”系统瘫痪,梁某某无法在后台继续给客户返利,梁某某只好宣布其所开发的**系统遭到黑客攻击,系统瘫痪,并停止向被害人支付返利,给大量被害人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
一、被告人张某某诈骗事实
2018年8月底至2018年12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共销售季卡367张,销售月卡516张,销售新月卡191张,销售**卡的总涉案金额为:816730元,获得非法所得14583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8月底至2018年12月,销售给南阳市邓州市的王某甲购买季卡120张、月卡400张、新月卡170张,骗取王某甲购卡费用共计462800元,获取非法所得72300元。
2、2018年8月底至2018年12月,销售给商丘睢县的王某乙季卡126张、月卡116张,骗取王某乙购卡费用共计228380元,获取非法所得55980元。
3、2018年11月期间,销售给滑县道口镇的董某某季卡63张,骗取董某某购卡费用共计73950元,获取非法所得10950元。
4、2018年9月期间,销售给滑县城关镇的齐某某季卡45张,骗取齐某某购卡费用共计51600元,获取非法所得6600元。
二、被告人齐某某诈骗事实
2018年10月至2018年12月份,被告人齐某某共销售季卡1273张,销售**卡的总涉案金额为1412950元,获取非法所得总计16445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10月份至2018年12月初,通过罗某某销售给刘某某、黄某某、郝某某等共计782张**季卡,骗取购卡费用847700元,获取非法所得90200元。
2、2018年11月,销售给新乡延津县的汪某某**季卡10张,骗取购卡费用12000元,获取非法所得2000元。
3、2018年11月,销售给滑县留固镇的毛某某**季卡6张,骗取购卡费用7800元,获取非法所得1800元。
4、2018年11月份至12月初,销售给新乡辉县市的张某丁**季卡140张,骗取购卡费用163000元,获取非法所得23000元。
5、2018年11月份至12月初,销售给新乡辉县市的张某**季卡135张,骗取销售**季卡费用共计155250元,获取非法所得为20250元。
6、2018年11月份,销售给滑县城关镇的高某某**季卡共计200张,骗取购卡费用227200元,获取非法所得27200元。
三、被告人李某某诈骗事实
2018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共销售**季卡220张、销售月卡300张,销售**卡的总涉案金额为408900元,获取非法所得68900元。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11月29日,销售给鹤壁市的唐某某和唐某甲**季卡50张、月卡300张,骗取购卡费用204000元,获取非法所得34000元。
2、2018年11月24日,销售给鹤壁市冯某某**季卡60张,骗取购卡费用72000元,获取非法所得12000元。
3、2018年11月28日,销售给鹤壁市肖某某**季卡10张,骗取购卡费用12900元,获取非法所得2900元。
4、2018年11月29日,销售给焦作市人詹某某、李某丙**季卡100张,骗取购卡费用120000元,获取非法所得20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齐某某、李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说明情况,被告人张某某、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其主要犯罪事实予以否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退出非法所得135350元,齐某某在侦查阶段退出非法所得28700元,并退赔被害人少量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郑州**公司照片、被害人购卡照片等;2.三被告人户籍证明、非党员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银行转账凭证,认定金额说明,滑县蓝天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退赃凭证、房屋租赁手续、工商资料、工人返利账本复印件等;3.证人李某甲、王某某、张某乙、苗某某、卢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董某某等人的陈述;5.同案犯梁某某、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被告人张某某、齐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7.辨认笔录;8.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齐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在与梁某某共同作案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齐某某在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利平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齐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4册。
3. 换押证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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