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阳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241958********,高中文化,已婚,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现住潮南区**街道**号。于2019年10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9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16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摩托车至**路口时,遇见其在潮阳区**镇**休闲会所认识的足浴女技师肖某某,刘某某因肖某某向其借5000元没还,于是上前找肖某某讨说法,刘某某一气之下用拳头朝肖某某脸上打了一拳后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肖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9年10月16日,公安机关在潮阳区**镇*路将刘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照片等书证材料;
2.证人马某某光、范某甲、范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庄汉鑫
2020年1月17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潮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证据目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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