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X检公诉刑诉〔2019〕265号
被告人马XX,男,X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51974XXXXXXXX,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XX县,住XX县XX镇XX行政村XXX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5月27日被XX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XX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XX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马XX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马XX,听取了被告人马XX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XX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马XX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6日22点00分许,被告人马XX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XXXXXX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XX县XX路自西向东行驶,至XX路西200米处时。被XX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河南XX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鉴定:被告人马XX静脉血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62.3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朱X、马XX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马XX的供述与辩解;
4.检测报告;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马X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XX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XX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XX
2019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马XX现取保候审于XX县XX镇XX行政村XX。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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