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广信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余**,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119**********,汉族,文盲,江西省上饶市**区人,无业,住上饶市**区**镇**村*坞。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4日被上饶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上饶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 4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饶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余**驾驶三轮电动车窜至上饶**开发区**西路**花园小区附近,在该小区路边的前山绿源电动车店门口盗窃一辆白色绿骐牌中沙电动车和一辆红色五星钻豹小公主电动车。经鉴定,上述被盗两辆电动车的价值为2198元。被告人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询、归案情况说明、发票等书证;2、被爱人吴**、腾**的陈述;3、被告人余**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证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皓丽
(院印)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余**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证据目录壹份;光盘贰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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