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铁调检公诉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王某,**,****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族,****,**文化程度,原系******,户籍所在地******,现住******。****年**月**日,因涉嫌受贿罪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月**日经本院决定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族,****,**文化程度,原系******,户籍所在地******,现住******。****年**月**日,因涉嫌受贿罪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月**日经本院决定执行逮捕。
本案由******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受贿罪、贪污罪,于****年**月**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黄某涉嫌受贿罪,于****年**月**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受贿罪
1、****年**月至****年**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利用其担任******的职务便利,安排时任******的被告人黄某以分配道路工程为名,向工程施工项目方负责人李某某、安某、柴某某、牟某某等人索要钱款。被告人黄某本人及指令他人将其索要的共计****元人民币存入被告人王某指定的账户。
2、被告人王某利用其担任******的职务便利,以为被告人黄某安排道路工程为名,向黄某索要钱款。****年**月**日,被告人王某让被告人黄某将****元人民币存入自己指定的账户。
3、被告人王某利用其担任******的职务便利,受贺某某所托,为闫某某(已死亡)在承揽道路工程等方面谋取利益。****年**月**日,贺某某为感谢王某提供的帮助给予其钱款****元人民币。
4、****年至****年期间,被告人王某分别利用其担任******、******的职务便利,为路某某在道路工程承揽和林业采伐指标分配等方面谋取利益,并于****年春节前及****年春节前在其办公室,先后**次收受路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元人民币。
二、贪污罪
****年**月份,被告人王某与时任******丛某某(另案处理),利用负责***道路大修工程的职务便利,在明知******道路已经由******修建完工的情况下,决定由丛某某与刘某某签订虚假的施工承包合同套取******工程款。****年下半年,刘某某将****万元人民币工程款在被告人王某的办公室交于王某,被告人王某遂将该款与丛某某私分,其中被告人王某分得****元人民币并据为己有。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黄某共同受贿****元人民币;被告人王某单独受贿****元人民币;被告人王某贪污****元人民币。所获赃款已由被告人王某全部返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等书证;证人计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王某、黄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黄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系共同犯罪主犯)、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受贿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贪污罪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系共同犯罪从犯)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黄某系受贿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受贿罪有期徒刑,罚金五十万元人民币;贪污罪有期徒刑一年,罚金十万元人民币。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受贿罪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五十万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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