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231966********,汉族,初中文化,系河南*有限公司**分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市,住*市*镇*号。因抢劫罪,于1989年1月19日刘某被郑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于2010年12月14日刘某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7日刘某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1年6月3日释放。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7月25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听取了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左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刘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5日,被告人刘某与薛某签定股权债权转让协议书,在2017年3月10日至3月13日,薛某分三次通过银行转帐转入被告人刘某帐户150万元的合同应付款,被告人刘某将150万元挪用还银行贷款。
2017年4月21日至5月9日,薛某将河南*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售房款分6次转入被告人刘某帐户106万元,被告人刘某将其中85万元售房款用于还自已的贷款和个人使用。案发前已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发破案报告、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借条、协议书、证明、记账凭证及账单、股权债权转让协议书、交易明细、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购买商铺记录、回款确认单等书证;
2. 证人薛某、赵某、刘某、刘某1、刘某2、刘某3、李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员:王** 王*
附:
1.被告人刘某现羁押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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