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19〕255号
被告人王**,曾用名王*1、王*2,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5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鹿某某,住鹿某某**乡**行政村**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鹿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4月29日经鹿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鹿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鹿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听取了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于2019年1月份在鹿某某城开设足疗店,多次容留谢**、吴**、邓**、李**卖淫,并从中分成、赚取嫖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微信交易记录截图等书证;
1. 证人谢**、邓**、李**、黄**、丁**、田**等人的证言;
1. 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
1. 现场勘验笔录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开足疗店为名,多次容留妇女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 *
2019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现羁押于鹿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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