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绞某锡,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321969********,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鹤庆县,住鹤庆县**乡**村委**村**号**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9月19日被鹤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鹤庆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绞某锡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7日,被告人绞某锡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行驶至宁凤线K159+850米处时发生侧翻,造成绞某锡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故事,经事故认定,绞某锡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绞某锡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51.5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案件来源、查获经过、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绞某锡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绞某锡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鉴于绞某锡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认罪认罚的,可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庆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敏
左红伟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绞某锡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48750****。
2.案卷证据二册,起诉书八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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