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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山检一部刑诉〔2019〕5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91********,汉族,中专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号,现住户籍所在地。

本案由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21时15分许,赵某某饮酒后驾驶豫EV****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鹤山区鹤壁集岗楼路段撞到一行人。赵某某将豫FV****轿车停在路边并打了一辆出租车和被撞的行人送到山城区职工医院检查,随后交警到达医院提取赵某某血液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42.4mg/100ml。2019年10月9日10时,赵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3000元,李某某对赵某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赵某某对调解过程及结果没有异议,并认罪认罚同意使用速裁程序审理该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赵某某供述。

2、​ 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3、​ 证人赵某证言。

4、​ 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 赔偿协议及谅解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骁

(院印)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于河南省安阳市**区**涧***村*岸*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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