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公诉刑诉〔2019〕33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84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高碑店市**乡**村**号,现住户籍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6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3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碑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24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冀F6****号夏利牌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高碑店市**乡**会馆门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郑某某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郑某某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交警大队集体分析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某负次要责任。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1.4mg/100ml。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明,查询结果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碑店市法院
检察员:张颖
检察员助理:翟静
(院印)
2019年8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5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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