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马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521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镇**村**号。因涉嫌宣扬恐怖主义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宣扬恐怖主义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丁某某在其微信群中浏览网友上传的暴恐视频,同日下午13时30分许,丁某某利用自己的微信(微信帐号:******,微信昵称:*****)将该段暴恐视频转发至博望“******”微信群(群内有450人)和“******”微信群(群内有9人)。“******”微信群内网友“******芮某某”(芮某某,另案处理)看到该暴恐视频后,又将该视频转发至“******”微信群,从而造成暴恐视频在各微信群内流传。******。
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于2019年12月25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暴恐音视频审读意见等;
2.证人证言:证人芮某某、陶某某、卢某某、苏某某、陈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查笔录:对丁某某、卢某某、陶某某等人的手机检查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暴恐音视频光盘一张、电子数据检查U盘一个。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明知是载有恐怖主义信息的视频资料而在微信群中予以转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三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宣扬恐怖主义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丁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克芳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补充材料十八张;
3.光盘一个、U盘一个;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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