额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额检公诉刑诉〔2019〕369号
被告人王X,男,汉族,1979年10月出生于新疆额敏县,中专学历,身份证号码:XXXX,籍贯:山东青岛,户籍所在地:新疆额敏县额敏镇五一路XXXX,住址:额敏县二支河汇干村。1997年12月参加工作,1997年12月至2000年12月XXXX部队服役,2000年12月至2008年12月额敏县草原监理所职工,2008年12月至今担任额敏县郊区乡人口信息服务站干事(2017年3月至2018年10月抽调至额敏县有关部门工作)。因涉嫌贪污罪,于2019年10月14日经塔城地区监察委员会批准,同年10月15日对王X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贪污罪,经额敏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0月30日被额敏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8日被额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额敏县看守所。
本案由额敏县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X涉嫌贪污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王X利用担任额敏县郊区乡人口信息服务站干事职务之便,违规套取各类计生奖励金245640元。
(一)利用职务便利,套取自治区“少生快富”奖励金6000元占为己有。
2014年王X套取“区快富奖励金”6000元。
王X在负责郊区乡自治区“少生快富”(简称区快富)资金工作的审核、录入、发放中,以不符合条件的本人和雷芬名义制作区快富发放表,发放表中对应发放卡号为其个人621008831XXXX银行卡号,于2014年11月24日、2014年12月9日,王X尾号0971银行卡中分别打入两笔3000元。
(二)利用职务便利,套取国家西部地区计划生育“少生快富”奖励金39000元占为己有。
2015年至2017年度,王X在负责郊区乡国家西部地区计划生育“少生快富”(简称国快富)资金工作的审核、录入、发放中,违反《人口计生委 财政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划生育少生快富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对不符合条件人员采取更改基础信息的手段,在每年国快富资金发放时,以下列人员名义制作了发放明细表,发放表对应的银行卡号为王X名下62100883XXXX、殷X名下62128720198XXXX、袁X名下62100883101XXXX,共计套取此项资金39000元。
1.2015年王X套取“国快富奖励金”3000元。
王X以古尔加那特·X名义制作国快富奖励金发放表上报县计生委,对应卡号为王X持有的尾号0971银行卡。2015年9月,该卡打入3000元国快富奖励金。
2.2016年王X套取“国快富奖励金”15000元。
王X以阿达力·X、帕买古丽·X、张X、严X、郭X5人名义制作国快富奖励金发放表上报县计生委,对应卡号为王X持有的尾号5596和0971银行卡。2016年12月15日,每笔3000元,共5笔国快富奖励金分别打入两张银行卡内。
3.2017年王X套取“国快富奖励金”21000元。
王X以阿力特X、阿曼X(又名阿满X.奥热扎台)、阿亚X、白X、古X、赵X、刘X7人名义制作国快富奖励金发放表上报县计生委,对应卡号为王X持有的尾号5596、0971和0683银行卡。2017年9月22日,每笔3000元,共7笔打入以上三张银行卡内。
(三)利用职务便利,套取边境县、贫困县农村计划生育家庭特殊奖励金196800元占为己有。
2013年至2017年,王X在负责郊区乡边境县、贫困县农村计划生育家庭特殊奖励(简称边贫县奖励金)资金工作的审核、录入、发放中,违反《自治区人口计生委 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边境县贫困县农村计划生育家庭特殊奖励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将不再符合享受条件应退出人员未进行清退。在每年上报边贫县奖励金发放表时,采取以未退出人员或其熟悉人员的名义制作资金发放表,共计违规套取此项奖励金196800元。
1.2013年王X套取“边贫县奖励金”14400元。
王X分别以王X、殷X、李X、李X、李X、戚X6人名义制作边贫县奖励金发放表上报县计生委,发放资金分别对应6人名下银行卡、折号(分别为王X名下6210088310236706、殷X名下6210082012112638、李X名下6210082030407804、李X名下6210082030420054、李X名下6210082034850801、戚X名下8319040001020100229703)。2014年1月27日,边贫县奖励金每人2400元打入6人卡、折中,以上6人取出后以现金方式交给王X。
2.2014年王X套取“边贫县奖励金”15600元。
(1王X以个人名义、以个人尾号0971银行卡号制作边贫县奖励金发放表上报县计生委,2014年11月24日,边贫县奖励金1200元打入王X尾号0971银行卡内。
(2)王X分别以王X、殷X、李X、李X、李X、戚X6人名义制作边贫县奖励金发放表上报县计生委,发放资金分别对应6人名下银行卡、折号, 2014年11月24日,边贫县奖励金每人2400元打入6人卡、折中,计14400元,以上6人取出后以现金方式交给王X。
3.2015年王X套取“边贫县奖励金”25200元。
(1王X分别以别依热汗·X、吾利X、森巴提·X(又名森巴提·X)、巴特X、苏勒X名义制作边贫县奖励金发放表上报县计生委,对应卡号为王X尾号0971银行卡,2015年7月22日,以上5人名下合计10800元边贫县奖励金打入王X尾号0971银行卡内。
(2王X分别以王X、李X名义制作边贫县奖励金发放表上报县计生委,对应卡号为王X尾号6706银行卡,2015年7月22日,以上2人名下每人2400元边贫县奖励金打入王X尾号6706银行卡内,王X直接将4800元用于折抵王X欠款。
(3王X分别以殷X、李X、戚X名义制作边贫县奖励金发放表上报县计生委,对应卡号为殷X尾号2638银行卡,2015年7月22日,以上3人名下每人2400元边贫县奖励金打入殷X尾号2638银行卡内,殷X取出后将7200元以现金方式交给王X。
(4)王X以李X名义制作边贫县奖励金发放表上报县计生委,对应卡号为李X尾号0801银行卡,2015年7月22日,李X名下2400元边贫县奖励金打入李X银行卡内,李X取出后以现金方式交给王X。
4.2016年王X套取“边贫县奖励金”60000元。
(1王X分别以马X、袁X、黄X、阿哈提·X、王X、曼得克·X、吾依木汗·X、阿力X、马X、加依娜·X、阿依努古丽X、阿曼古丽·X、别依热汗·X、布音切其克·X、苏勒X、马X、马X、吾利X、祖不X、李X、托海赛尔·X(又名托海·X)、森巴提·X、巴特X、阿依X、马X、阿依古丽·X26人名义制作边贫县奖励金发放表上报县计生委,对应卡号为王X持有的尾号0971、5596两张银行卡,2016年10月28日,以上26人名下合计60000元边贫县奖励金打入该两张银行卡内。
5.2017年王X套取“边贫县奖励金”81600元。
(1王X分别以马X、袁X、黄X、阿哈提·X、王X、曼得克·X、巴会古丽·X、吾依木汗·X、阿力努尔·X、马X、加依娜·X、阿依努古丽X、阿曼古丽·X、别依热汗·X、布音切其克·X、朱X、段X、色尔克·X、马X、马X、吾利X、祖X、李X、托海赛尔·X、加尔肯·X、米拉木汗·X、叶尔哈那提·X(又名也尔哈那提·X)、巴依提·X(又名巴拉提·X)、阿依X、玛热木汗·X、苏勒巴特、阿依古丽·X32人名义制作边贫县奖励金发放表上报县计生委,对应卡号为王X持有的尾号0971、5596两张银行卡,2017年10月13日,以上32人名下合计74400元边贫县奖励金打入王X持有的该两张银行卡内。
(2)王X在填报2017年度边贫县奖励金补发名单时,以马X、叶尔夏提·X(又名也尔夏提·X)、阿依努尔·X4人名字做表上报,对应卡号分别为王X持有的尾号0971、5596、0683三张银行卡,2017年11月10日,边贫县奖励金7200元打入以上三张卡中。
(四)利用职务便利,套取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3840元占为己有。
郊区乡霍尤尔莫墩村村民马X2012年3月31日死亡,2014年至2017年期间,王X在每年制作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补发表时,仍以马X名义、个人持有的尾号0971、5596银行卡做表上报,分别于2014年12月9日、2015年8月26日、2015年8月26日、2017年10月17日每年一笔960元,共四笔3840元打入王X持有的两张卡内。
被告人王X违规套取国家资金245640元,目前已将涉案款物245640元主动上缴额敏县监察委员会。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2013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王X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百余次违规套取国家资金占为已有,数额为24564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认罪认罚,自愿签署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额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左慧丽
(院印)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额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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