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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韩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韩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韩城市院诉刑诉〔2020〕4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汉族,1975年4月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8119750407251X,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陕西省韩城市龙门镇某某村某某组**号,现住陕西省韩城市龙门镇**小区**楼**楼东,农民。2010年12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韩城市人民法院判刑六个月。2011年1月20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韩城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韩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至今,被告人康某某采取以贩养吸的方式,先后4次从西安一个叫“黑子”的男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4克,除用于自己平时吸食外,其余毒品全部卖给吸毒人赵某某、高某某、贾某某等三人。具体如下:

1、贩卖给赵某某毒品海洛因15次,前14次,每次0.04克,最后一次0.06克,总计贩卖毒品海洛因0.62克。

2、贩卖给高某某毒品海洛因10次,每次0.04克,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0.4克。

3、贩卖给贾某某毒品海洛因3次,每次0.04克,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0.12克。

2019年9月17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康某某抓获,并现场从其住处搜查出毒品海洛因0.71克,后经陕西省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送检材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综上所述,被告人康某某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1.8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康某某有期徒刑3年6个月至4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韩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薛洪波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康某某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册。

3.光盘4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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