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9041995********,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阜新市,捕前住靖某某**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0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靖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靖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靖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靖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1日22时许,黄某某醉酒后听其女友杜某某说孙某某在靖某某凯瑟琳酒吧跳舞的过程中对杜某有抚摸行为,随后黄某某来到凯瑟琳酒吧,拿起桌子上的啤酒瓶对孙某某头部进行殴打。在黄某某准备离开酒吧的过程中,在酒吧门口处因刚到酒吧的朱某某等人未给其让路,便对朱某某等人进行辱骂,黄某某用拳头对朱某某进行殴打。随后,黄某某离开酒吧,在靖某某一道半街被三名男子殴打,因怀疑三名男子进入了靖某某**旅店,便与**旅店老板王某某发生争吵,黄某用铁锹将王某某头部砍伤。经鉴定,孙某某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朱某某身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王某某身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详见鉴定文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王某甲、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朱某某、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文书;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7视频资料等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井妍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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