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公诉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群某某,男,蒙古族,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8221975********,文盲,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都兰县**乡**村**号,现住都兰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牧民。2019年12月16日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都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20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都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群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群某某酒后与妻子新某某因琐事在家中发生争执,并对妻子及岳母杨某某实施殴打,杨某某报警。都兰县公安局察苏派出所民警林某某、辅警包某某接警后,在被告人群某某居住的农科所小区处警过程中,被告人用拳击打民警林某某头部,并进行踢踹,致其摔下楼梯,造成头部软组织挫伤;辅警包某某在制伏被告人群某某时致下颌部软组织挫伤。案发后,被告人群某某主动向二位民警赔礼道歉,积极赔偿了相关医疗费用,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立案文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取保候审文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群某某以暴力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群某某依法接受都兰县公安局**派出所行政传唤,在询问过程中如实供述案发经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人群某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都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伟玲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群某某现取保候审,住都兰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590977****;保证人达某某,联系电话18309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视频资料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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