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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青海省达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达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达检公诉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321991********,藏族,文盲,系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石渠县格蒙乡格蒙三村村民,住达日县****社区**号。2011年11月4日被告人称某某犯盗窃罪被达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达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4日经达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达日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达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称某某在达日县**镇**社区**号门前将被害人当某的一辆未上锁的白色车内盗窃了一个皮质钱包。经查,钱包内有3800元现金及一张银行卡和一张社保卡。事后被告人的哥哥贡某将3800元现金返还至被害人当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钱包、邮政储蓄银行卡等物证;(2)刑事判决书、藏文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贡某、谭某的证言;(4)被害人当某的陈述;(5)被告人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3800元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称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理;案发后被告人积极退赃退赔,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达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达加

2020年3月31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达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共二册;

3.物证钱包一个、银行卡一张及社保卡一张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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