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市检公诉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青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7251998********,藏族,高中肄业,无业,无前科,户籍所在地青海省玉某藏族自治州囊谦县,住玉某市***附近(门牌不详),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玉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青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0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青某和其同伴江某从位于玉某市民主路的“**”酒馆离开,当途经“***”KTV门口西侧停车场位置时,被告人青某与被害人罗某及其同伴向某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青某从地上捡起一啤酒瓶后追赶向某,向某逃离现场后被告人青某持啤酒瓶跑回至被害人罗某身旁,并朝被害人罗某的头部砸了一下,啤酒瓶被敲碎后被告人青某继续持啤酒瓶朝被害人颈部挥了一下,这时被害人罗某被啤酒瓶刺伤至右侧脖颈处后倒在地上,随后被告人青某和向某、江某等人一起将被害人罗某抬至一辆五菱面包车内送往玉某州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但被害人罗某因抢救无效死亡,后经玉某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罗某系被他人用锐器(碎酒瓶)刺伤右颈部致右侧颈总动脉破裂,右侧颈内静脉破裂,肌体大失血,造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2020年1月10日6时29分左右,当被告人青某将被害人罗某送至玉某州人民医院救治后,被告人青某在医院内向玉某市公安局报警,随后,玉某市公安局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青某予以控制。被告人青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青某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1个百威啤酒瓶瓶颈、茶色玻璃碎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入所健康检查表、接处警登记表、被告人正面照、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玉某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玉某州人民医院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单行材料日常表现证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从轻处罚申请书;
3.证人证言:证人向某、次某等9名证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青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玉某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 (玉)公(刑)鉴(法病)字【202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玉)公(刑)鉴(法物)字【2020】0005号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地视频监控、讯问及询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青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青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之规定,同时,被告人青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规定,属于自首。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尕松求扎
检察官助理:蒲广鹏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青某现羁押于玉某市看守所。
2卷宗两册。
3.作案工具:啤酒瓶。
4.光盘13张。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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