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公诉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才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8021977********,蒙古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市,住德令哈市**花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德令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令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才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7日,在德令哈市柴达木西路**二期*号楼*室内,被告人才某某与黄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才某某将黄某殴打,致使黄某受伤,后被告人拨打报警电话。2020年3月18日,经海西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黄某下颌骨左侧体部骨折,其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才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欠条、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单行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才某(系才某某女儿)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海西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
7电子证据:报警录音光盘一张、起诉意见书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才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才某某案发后拨打报警电话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为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才某某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才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玉兰
(院印)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才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起诉书8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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