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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公诉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01211995********,中专文化程度,青海省大通县人,家住**镇**村**号,系该村村民。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大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由大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通县公安局看守。

本案由大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现已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5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青*****号轿车从大通县黄家寨镇接被害人索某某前往西宁上班,在途中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车辆行驶至大通县长宁镇上孙家寨村黄渠西侧100米处,被告人李某甲争抢被害人索某某的手机查看信息,并用拳击打索某某后颈部背部,被告人李某甲持刀将索某某胸部戳伤,后送至青铝医院救治,李某甲向黄家寨派出所投案。经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意见为:索某某胸部遭受锐器(如刀类)刺切作用,致胸部开放性损伤,胸壁积气、前纵隔及心包腔积血积气,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毛巾一条;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3.被害人陈述:索某某询问笔录;4.证人证言:李某乙等人的询问笔录;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6.司法鉴定: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情鉴定7.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李某甲的讯问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明珠

2020年4月27日 

附:1. 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 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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