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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靖检诉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4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陕西省横山县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横山县**镇**村**组**号,现住陕西省户县**镇。2003年10月16日,梁某甲因犯销赃罪被靖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3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22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靖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靖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9年,被告人梁某甲与其妻子魏某某(批捕在逃)在靖边县北大街经营“红梅批发部”期间,在未取得金融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梁某甲以门市备货需要资金周转等为由,约定月利率1%至2%不等,公开向社会不特定人员云某某吸收12万、王某甲3万元、王某乙2万元、武某甲2万元、武某乙1.5万元、朱某某4.5万元、梁某某3万元、杨某5万元、李某甲5万元、李某乙3万元、张某某3万元、梁某丙5万元、韩某某1万元、贾某某12万元、刘某甲2万元、杨某某2万元、刘某乙10万元、王某丙3万元,以上共计18户人员共计吸收存款79万元。所吸纳钱款部分用于门市资金周转,部分用于向之前的债权人支付利息和家庭日常生活开销。2019年5月份,梁某甲因无力向债权人偿还本息,携带家属一同离开靖边到西安打工维持生活,并更换了联系方式。

案发前,被告人梁某甲共偿还本金4万元,清利18.58万元。

2019年12月22日,被告人梁某甲主动投案。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边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霞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梁某甲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量刑建议书二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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