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杜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4********001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安某区真武洞镇杜庄政村杜庄后队**,现住延安市安某区马家沟乡政府家属楼**,个体经营户,系陕JDB868号小型轿车驾驶人。2020年2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安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延安市公安局安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时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6日凌晨1 时20分许,延安市公安局安某分局巡查大队接110指令至徐家沟大桥处警,后将被告人杜某某在徐家沟万亩林木业木材加工厂内抓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巡查大队将杜某某移交至延安市公安局安某分局交警大队。经查,2020年2月6日1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饮酒后驾驶陕JDB868号小型轿车,从徐家沟村万亩林木业木材加工厂出发,行驶至安某区徐家沟村小桥路段处,后又驾驶陕JDB868号小型轿车转回万亩林木业木材加工厂。经鉴定: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18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杜某某、张某某等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4.辨认笔录;5.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杜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员额检察官:刘继德
检察官助理:徐铭琳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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