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子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拓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拓某某在自己窑洞中以15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郑某某出售“韩城片片”一包,计2.97克;同日17时30分许,拓某某又在自己窑洞中向吸毒人员乔某某以20元的价格出售“韩城片片”一包,计2.21克;后均被公安民警扣押。当日,公安民警在拓某某家中扣押的疑似毒品9.03克。经鉴定,拓某某所贩卖的毒品均含有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2、物证;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
事实。被告人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拓某某明知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白海波
(院印)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子洲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电子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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