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巴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1504211989********,蒙古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镇**厂西侧路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日晚21点10分许,被告人巴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汉林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汉林西街“八珍熟食店”南侧时与道路中间金属护栏相撞。经检测被告人巴某某人体血液酒精含量为282.35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查被告人巴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属无证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内蒙古天辉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阿旗分公司损失3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等书证。 2.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巴某某的供述。3. 鉴定意见:赤附医司法鉴定中心[2019]酒鉴字第26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 。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巴某某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巴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内蒙古天辉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阿旗分公司损失3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巴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巴某某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黄彩霞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法律意见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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