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宋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位于**镇**小区北门附近的民房家里吃饭的时候饮酒,当日18时许,其驾驶自己的黑色蒙D****号风神牌小型轿车,沿着省道21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村南侧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被告人宋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59mg/100ml。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宋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87.48mg/100ml。
2020年3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和其妻子隋某某、朋友郑某某在位于**镇北环附近的白某某家里饮酒后,在其驾驶证被吊销的情况下,驾驶自己的黑色蒙D****号风神牌小型轿车,相继送郑某某回家,送妻子隋某某到阿旗中医院,后被告人宋某某驾驶机动车回家。当其再次从家里出来驾驶该机动车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被告人宋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252mg/100ml。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宋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88.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通秉司鉴【2020】酒鉴字0161号鉴定意见书、赤附医司法鉴定中心【2020】酒鉴字第48号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宋某某人体血液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又醉酒驾驶机动车,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解宏志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书》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刑事案件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