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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阿合奇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阿合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合奇县检刑诉〔2020〕6号

被告人卡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530232000********,柯尔克孜族,团员,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新疆阿合奇县,住新疆阿合奇县**村**组**号。被告人卡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因被阿合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阿合奇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阿合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21时许,阿合奇公安局哈拉布拉克公安检查站执勤民警发现涉嫌饮酒后无证驾驶未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并套用报废车车牌的被告人卡某某。2020年3月24日0时许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对被告人卡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检测后将其带到阿合奇县人民医院抽血取样。经鉴定,被告人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阿合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或者制作的常口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阿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阿合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卡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未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并套用报废车车牌的机动车,有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卡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卡某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至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阿合奇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菲

检察官助理:高建春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新疆阿合奇县**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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