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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阳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阳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522196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住阳谷县**村**庄**号。因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20年1月14日由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阳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监护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5月14日告知了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监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2016年底,禹云起(已判决)在广东省佛山市以1600元的价格将被害人无名氏(女,身份不详)买某某。2017年1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袁长福(已判决)、禹云起乘车去至**镇**村周脉春(已判决)家中,将被害人无名氏以26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周脉春,为其次子周长贵做媳妇,李某某、袁长福为周脉春出具了收到条,并书面承诺该妇女一年内不跑。后李某某、袁长福、禹云起回到袁长福家中,将26000元私分,其中李某某分得8400元。2017年3月8日晚上,被害人无名氏在周脉春家中逃脱。2017年4月5日,该妇女沿街乞讨时被张秋派出所民警发现,后被送至阳谷县城区中心敬老院。2017年4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退给周脉春8400元。

经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认定,被害人无名氏在本案中无民事行为能力。

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周长希等人的证言;3.同案犯袁长福、禹云起的供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袁长福等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出卖为目的,伙同他人贩卖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李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先勇

2020年5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于阳谷县**村**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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