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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黄某某,女,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1722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镇**村**村**号。因本案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3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8日17时许,被害人钟某某驾驶摩托车经过阳江市阳东区**镇**村委会**村刘某甲家门口时,撞到刘某甲家的鸡,被害人钟某某看到路边的鸡无大碍就离开了。随后,被害人钟某某的妻子谢某某驾驶一辆青灰色的雷克萨斯小汽车(粤Y20****),行至刘某甲家门口时,被刘某甲拦停。刘某甲要求被害人钟某某返回。被害人钟某某驾驶摩托车回到现场后,与刘某甲两人产生冲突。被告人黄某某(刘某甲的母亲)看到后非常生气,在地上随手捡起一根木棒打砸被害人钟某某的小汽车,致使该小汽车的车头盖凹陷以及前挡风玻璃碎裂。经阳江市阳东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钟某某小汽车损失的价值为11504.63元。2019年3月19日,被告人黄某某的儿子刘某甲与被害人钟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钟某某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钟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3.证人谢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4.辨认笔录;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6.价格认定结论书;7.诊断证明;8.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据;9.机动车行驶证;10.被告人黄某某的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为11504.63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被告人黄某某赔偿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缓刑一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昌念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已附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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