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县检刑检刑诉〔2019〕25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921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2月16日被湾沟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3日被江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敲诈勒索罪、抢劫罪于2005年10月10日被江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6月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4日被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批准,9月18日被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重大、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30日05时55分许,在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镇**村**屯**院**,被告人张某甲与孙某甲因张某甲放的羊是否吃树的事情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张某甲将孙某甲面部和左手打伤,伤后孙某甲到阜新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2019年8月28日经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孙某甲外伤致:上颌骨骨折,诊断明确,其伤情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5.2.4.t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2019年9月4日,公安机关民警在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镇**村张某甲家中将其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2.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信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红超
李标全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