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县检刑检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9211965********,蒙古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588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7月19日被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1月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阜新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批准,同日被阜新市森林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1次;因案件重大、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滥伐林木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在木材加工厂打工,一段时间后因嫌弃打工挣钱少,遂产生盗伐林木的想法。2019年11月13日前后,被告人张某甲为盗伐林木购买了运输木材的三轮摩托车(并改装)及三把手锯,在2019年11月14日夜间及11月16日、17日、18日、1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在未经县**镇**村委会同意情况下,使用手锯分五次将**镇**村大桥西侧集体林地内的松树和杨树采伐,并将采伐的林木分别卖至**镇**村张某乙大柴厂、**镇**村大柴厂。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林业发展服务中心勘测,**镇**村大桥西侧,油松树伐根24棵,立木蓄积2.7406立方米;杨树伐根15棵,立木蓄积1.5675立方米。2019年11月22日,被告人张某甲被传唤至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派出所,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收据、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2.证人张某丙、梁某某、赵某某、曲某某、张某乙、刘某某的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现场勘测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集体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张某甲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红超
检察官助理:王玉瑶
2020年4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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