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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细检公诉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1196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阜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9日08是10分许,在阜锦高速公路10公里780米(阜新方向)处,被告人孙某某驾驶号牌为吉C****9号重型半挂式牵引车牵引的吉A****挂号重型半挂车与前方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号牌为吉G****S轻型普通货车(载李某某)追尾相撞,致二车、二车内货物和路政设施损坏,被害人王某某当场死亡,李某某受伤。2019年11月13日阜新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对被告人孙某某交通事故案下达责任认定,被告人孙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死亡一人、受伤一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鉴定意见;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的陈述与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机动车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王某某死亡、李某某受伤的严重后果,被告人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建议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细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某某

助理检察员:牛某

2020年2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已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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