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海检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911196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阜新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4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同年3月20日侦查机关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8时23分许,被告人闫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辽J****5白色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阜东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阜新市公安局海州公安分局韩家店派出所门前,下车后进入韩家店派出所。民警崔某某、辅警刘某某发现闫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辅警刘某某向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交警大队报案,海州交警大队民警将在现场等待的闫某某带至阜新市创伤急救医院提取血样。同年10月29日经阜新市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闫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0.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2.被告人户籍证明信、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3.证人崔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4张;6. 韩家店派出所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拘役2-4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树勋
2020年3月27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起诉书8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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