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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邱检刑诉〔2019〕47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921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镇**村**号,现住辽宁省阜新市新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9月27日被阜新市公安局新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新市公安局新邱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在阜新市新邱区长新小区2号楼“**烧烤”饭店吃饭时,因琐事二人发生口角并发生厮打,厮打中宋某某将李某某头部打伤,之后宋某某就骑车离开现场。2019年9月26日经阜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2019年11月11日宋某某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得到李某某谅解。

2019年9月21日被告人宋某某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病志材料等;

2、证人石某某、朱某某、韩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强

2019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于居住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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