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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太检公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921********5415,蒙古族,文盲,自由职业,捕前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22日被阜新市公安局太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太平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平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8月26日夜间,在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煤城东路14-4号(高德花园4小区)12号楼1单元门前5米处,被告人吴某某将陈某某停放的电动三轮货车用钥匙试开并盗走。由于缺少手续,太平区价格认证中心未受理价格认证申请。

2、2019年9月6日夜间,在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煤城东路2-3号(高德花园三小区3号楼)楼西南角10米空地处,被告人吴某某将王某甲停放在此的电动三轮小吃车及车上的两个多功能烤饼炉盗走。由于手续缺少,太平区价格认证中心未受理价格认证申请。

3、2019年9月10日夜间,在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海新路314(高德花园7小区)1号楼5单元门前1米处,被告人吴某某将苑某某停放在此的电动三轮货车盗走。由于缺少手续,太平区价格认证中心未受理价格认证申请。

4、2019年10月2日夜间,在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海新路矿材场自建房废品站,被告人吴某某从窗户翻入院内,将院内老式焊机,五袋回收废品,及现金260元盗走。被盗物品共黄铜200公斤,紫铜80公斤,废合金头10公斤,废紫铜流20公斤,损失价值12500 元。被盗窃电焊机由于无手续,太平区价格认证中心未受理价格认证申请;被盗窃黄铜价格认定5200元,被盗窃紫铜价格认定2880元,被盗窃废合金头价格认定760元,废紫铜流价格认定640元,价格认定共计9480元人民币,被害人损失共计9740元人民币。

5、2019年10月22日夜间,在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高原路1号(无小区)废品站院内,被告人吴某某从西侧围墙跳入废品站院内,用院内找到的剪钢筋剪子将大门锁剪断,将放于废品站北墙处办公桌附近的四袋废旧铜线盗走,从门离开现场。被盗铜线经太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值认定为2160元人民币。

6、2019 年10 月27 日夜间,在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煤城东路18-1号东5米处,被告人吴某某将王某乙停放且未拔钥匙的燃油三轮货车及冷冻海鲜盗走,被盗物品经太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价格认定共计1352元人民币。

7、2019年11月16日夜间,在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东山小区慈善超市西门对面10米路边处,被告人吴某某将王某丙停放的电动三轮货车盗走,被盗物品经太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价值700元人民币。

8、2019年11月16日夜间,在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高原路1号(无小区)废品收购站院内,被告人吴某某从东侧围墙跳入院内,用院内的断线钳将大门门锁剪断,将院内515公斤废品铝压块及屋内的230元现金盗走,被盗物品经太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价值3605元人民币,被害人损失共计3835元人民币。

综上所述,被告人吴某某盗窃数额共计17787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3、被害彭某某等8人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太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同步讯问录音录像及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吕明

检察官助理:江山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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