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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郊检刑刑诉〔2019〕29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4111984********,汉族,高中文化,住长治市潞州区**镇**村。2019年7月27日因涉嫌非法持有弹药罪被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9年9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与刘某某、张某某到本区某某村一废旧房屋内,李某某在该处拾得51发子弹后给张某某18发,李某某将剩余33发子弹带回家中存放于西屋沙发后。经鉴定,李某某持有弹药中有30发子弹为“56式”7.62mm步枪弹,2发子弹为英国7.7X56mmR步枪弹,1发疑似子弹不能确定枪弹种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张某某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检查笔录,指认照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弹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之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郭文娜

2019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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