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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长治市屯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长治市屯留区人民检察院

长治市屯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屯检二检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卫某某,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52219**********,汉族,初中,屯留余吾煤业工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现租住在屯留区*****。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9日被长治市公安局屯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治市公安局屯留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治市公安局屯留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卫向斌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卫向斌通过微信联系了一个叫“李*”的女子,自2018年起其从“李*”处以每包(一克左右)2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三次毒品“筋”(学名:甲卡西酮)共计2600元。其后被告人卫向斌将购得的毒品“筋”进行分装一部分用于自己吸食,一部分以每包200元的价格在其屯留区****的租住处向韩*、周**和王*三人多次贩卖,其中:2018年向周**贩卖毒品“筋”3次,2019年向周**贩卖毒品“筋”1次; 2019年向韩*贩卖毒品“筋”2次;2019年向王*贩卖毒品“筋”1次。2019年12月25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卫向斌租住处(屯留区*****)当场查获毒品“筋”3小包,净重0.55克。被告人卫向斌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等书证;毒品成份检测报告、电子称检定证书;查笔录、辨认笔录、毒品提取、取样、称重等笔录;证人韩*、周**、王*三人的证言;被告人卫向斌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卫向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向斌明知“筋”为毒品,为牟取利益向韩*、周**、王*三人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卫向斌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治市屯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渝苗

检察官助理:常欣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查获毒品及吸食工具存放于长治市公安局屯留分局物证室。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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