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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宽检一部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何凯,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1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黄泥洼镇**村,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街道。何凯曾因交通肇事罪,于2000年12月5日被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曾因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19日被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6月8日被处以罚款人民币500元,于2014年3月4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31日年被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于2016年2月22日被释放;曾因非法持有毒品,于2018年9月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分局东安屯派出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凯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日、2日、14日凌晨,在长春市宽城区**小区门市前,被告人何凯为发泄情绪,三次使用铁棍、砖头和爆炸物破坏被害人高某某公司窗玻璃及卷帘门,造成高某某公司窗玻璃、卷帘门条、卷帘门电机和校对柱损坏。经鉴定,高某某被损坏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5830元。2019年7月30日,何凯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捆绑酒瓶用胶带;

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逃人员登记表、电话查询记录、到案经过、视听资料说明书、不起诉决定书、发票等;

3、证人李某某、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何凯的供述与辩解;

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6、鉴定文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文书;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李某某车辆条幅视频、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凯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借故生非,发泄情绪,多次任意毁损他人财物,价值已达1583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凯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凯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王梓怡

(院印)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宗贰册、起诉卷宗壹册、光盘陆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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