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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锦太检公诉刑诉〔2019〕7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709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金山屯区,住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本案于2019年8月1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锦州市公安局太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30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冀R****0号蓝色丰田牌小型轿车沿锦州市太和区滨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解放西路西桥西侧出时,因其涉嫌酒后驾驶被查获,执勤交警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经过检测张某某的呼气酒精含量为168mg/100ml。经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0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对其所实施的危险驾驶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资料,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2、呼气式酒精测试检测结果、检定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5、其它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坤

检察官助理:冯实

2019年9月6日

(此页无正文)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的话:15559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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