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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锦古检公诉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崔某甲,化名崔译元(音译,以下化名某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123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镇**村**号,曾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市花园新村C区8号楼三单元102室。因本案,于2019年8月15日被辽宁省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辽宁省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逮捕。

辩护人杜磊,辽宁卓政(锦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乙,化名白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123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路**号**栋**单元**号,曾住辽宁省凌海市南山小区12号楼一单元602室。因本案,于2019年8月26日被辽宁省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辽宁省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逮捕。

辩护人秦岩,辽宁木鱼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化名陈某乙,女,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2325196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及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镇**街**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8日被辽宁省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辽宁省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逮捕。

辩护人孙光泽,辽宁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纪某甲,化名纪某乙,女,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2628119670403142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镇**街**巷**号,曾住辽宁省凌海市外贸铭座小区3号楼6单元202室。因本案,于2019年8月26日被辽宁省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辽宁省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化名王某乙,女,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2229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镇**街**巷**号,曾住辽宁省凌海市一分利家常菜西单元501室。因本案,于2019年8月26日被辽宁省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辽宁省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逮捕。

辩护人张劲,辽宁劲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女,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8211963********,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慈利县**镇**路**组,曾住辽宁省凌海市一分利家常菜西单元501室。因本案,于2019年8月27日被辽宁省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辽宁省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丙,化名陈某丁,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202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乡**村**号,曾住辽宁省凌海市凌海大街福临门饭店楼上6单元501室。因本案,于2019年8月27日被辽宁省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辽宁省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化名吴某某润、某某乙,曾用名刘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1851990********,满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镇**村,曾住辽宁省凌海市外贸铭座小区3号楼6单元202室。因本案,于2019年8月27日被辽宁省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辽宁省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化名张某乙,女,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204197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路**号**栋**单元**室,曾住辽宁省凌海市中兴大街16B-602室。因本案,于2019年8月27日被辽宁省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辽宁省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逮捕。

被告人彭某甲,化名彭某乙,绰号某某丙,女,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30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庆安县**乡**村**屯**号,曾住辽宁省凌海市房产开发楼2单元5楼。因本案,于2019年8月27日被辽宁省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辽宁省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逮捕。

辩护人王成岩,辽宁律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甲,化名杨某乙,女,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6321977********,汉族,小学文化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街**街**栋**号,曾住辽宁省凌海市康乐小区4-342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7日被辽宁省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辽宁省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女,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124196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法库县**街**组**号,曾住辽宁省凌海市富华园小区22-15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7日被辽宁省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辽宁省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逮捕。

被告人范某甲,化名范某乙,女,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01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街**巷**号,曾住辽宁省凌海市新村街5单元65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7日被辽宁省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辽宁省被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戊,女,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421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街道办事处**社区**组,曾住辽宁省凌海市萧军公园附近。因本案于2019年8月27日被辽宁省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辽宁省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逮捕。

本案由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甲、陈某甲、纪某甲、崔某乙、吴某某、张某甲、彭某甲、王某甲、李某甲、陈某丙、陈某戊、杨某甲、李某乙、范某甲涉嫌组织、领导传销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至2020年3月6日,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6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崔某甲在吉林省公主岭市参加了“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3260”的传销组织(以下简称**组织),后**组织被吉林警方查获,崔某甲于2019年3月30日被吉林省公主岭市公安局以涉嫌组织、领导传销罪立案,并立为刑拘在逃人员。2019年4月份崔某甲从吉林省公主岭市来到辽宁省凌海市,在明知自己参加的**组织是非法组织的情况下,仍然自己或者通过他人以歪曲的国家政策引诱他人加入,加入组织的需交纳会费人民币3260元及100元的迁网费成为**,**可以向下发展两条线,一条是亲情线,一条是友情线,**一名**,会获取420元的提成,次一级的获取140元的提成,同时按照发展人数的多少,设置了从低到高的级别,分别为:**、推广员、培训员、代理员、代理商,并制作组织成员的树状分布图,当发展的**达到18层级或者人数达到491人时,将获得高额回报,截止案发没有人获得高额回报。崔某甲是**组织在辽宁省凌海市的最高领导者,其通过1040管理软件对**的层级及业绩进行管理。被告人崔某乙、陈某甲、纪某甲直接对崔某甲负责,陈某甲负责管理寝室长上交的钱款和统计层级关系,确认后上交,纪某甲负责填写购物单,收取填单人的钱款,崔某乙负责清点钱款,填写购物单,制作**组织成员的树状分布图。被告人吴某某、王某甲、李某甲、陈某丙直接对崔某乙、陈某甲、纪某甲负责,吴某某负责上级与下级之间的联系,也负责安排新**上课、发工资及付出费,陈某丙与吴某某共同收取会费,王某甲勾画组织结构图、收取会费,李某甲将新**填写到组织结构图中。被告人张某甲、彭某甲、杨某甲、李某乙、范某甲、陈某戊直接对吴某某、王某甲等人负责。其中陈某丙、张某甲、彭某甲、杨某甲、李某乙、范某甲、陈某戊为寝室长,**收新**,开展传销活动的重要场所,寝室长组织**在寝室内学习,收取会费。本案中各被告人明知**组织的非法性,为追求高额利益,仍以歪曲的国家政策引诱他人加入**组织。2019年4月至2019年8月间,**组织在凌海市发展**5346人,获取非法钱款人民币17962560元。案发后,崔某甲、陈某甲、崔某乙、吴某某持有的涉案钱款共计9947797.8元已被依法扣押。

2019年4月份,崔某乙来到凌海市,并在寝室中工作,2019年7月份开始,其负责清查**组织收取的会费、填写购物单。2019年8月至案发,在崔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崔某乙、陈某甲、纪某甲接手凌海市**组织日常管理,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吴某某与陈某丙继续负责收取每个寝室收取的**费,并将钱款统一交于崔某乙、陈某甲、纪某甲三人,上述三人负责收取会费并依照发展人员业绩单发放工资。崔某乙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下线1004人,收取会费3373440元。

2019年4月份至2019年8月份期间,陈某甲、纪某甲受崔某甲指使,陈某甲、纪某甲又指使吴某某驾驶辽M****2白色红旗汽车与陈某丙收取在凌海市的各个寝室获取的会费,在陈某甲与纪某甲对收取的钱款进行整理后统一交给崔某甲,崔某甲对每名**的业绩进行统计后,指使陈某甲、纪某甲在吴某的陪同下依次给该组织内的**发放工资。纪某甲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下线3050人,收取会费10248000元,陈某甲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下线813人,收取会费2731680元。车牌号为辽M****2的涉案车辆已被依法扣押。

2019年4月份至2019年8月份期间,王某甲、李某甲负责收取各个寝室上交的新加入**名单等材料,在其租住的辽宁省凌海市一分利超市西单元501室内将人员名单填写在欧莱雅化妆品认购单上,并将新加入的**制作人员体系表,王某甲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下线3001人,收取会费10083360元,李某甲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下线666人,收取会费2237760元。

2019年4月份至2019年8月份期间,吴某某在其上线陈某甲、纪某甲的指使下,负责安排各个寝室**的学习时间,每名寝室长负责将要学习的**及人数报给吴某某,吴某某负责安排每个寝室讲课人员,并将每个寝室学习人数上报给陈某甲、纪某甲,同时伙同陈某丙收取寝室收取的会费,陈某丙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下线793人,收取会费2664480元,吴某某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下线49人,收取会费164640元。

张某甲于2018年4月份在吉林省辽源市加入了3260组织,2019年4月份,其任凌海市中兴大街16B-602室的寝室长,负责寝室的管理工作,以及收取会费,在将收取的会费以现金的形式上交,其没有工资,只有奖金,获取奖金的方式是发展下线,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下线244人,收取会费819840元,其在该寝室组织传销活动时被当场查获。

彭某甲于2018年10月份加入**组织。2019年4月份,其应崔某甲的邀请来到凌海市学习**组织的相关内容,2019年6月初,其在凌海市房产开发楼2单元5楼组建了寝室并任寝室长,负责本寝室人员上课、接待新**、给新**上课、管理**的日常生活,其获利来源于发展下线,发展一名下线获得420元的提成,次一级的获得140元的提成,其也负责收取会费,并将收取的会费转交给崔某甲,后吴某某让其删除崔某甲的微信,并由吴某某接手崔某甲的工作,彭某甲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下线165人,收取会费554400元,其在该寝室组织传销活动时被当场查获。

杨某甲于2018年5月份加入**组织,成为**组织**。2019年4月份,其任凌海康乐小区4号楼3单元4楼2号寝室的寝室长,负责寝室管理,将每天上课的人员报给吴某某,由吴某某安排上课,其带领**上课,收取会费,并将会费交给崔某乙,其赚取钱款的方式是发展下线赚取提成款,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下线76人,收取会费255360元,其在该寝室组织传销活动时被当场查获。

李某乙在彭某甲的介绍下,来到凌海市加入**组织,**组织通过吸收新**交纳会费聚敛钱财,推荐人每推荐成一名**获得提成款420元,2019年7月26日,其任凌海市富华园22-15号寝室的寝室长,负责寝室人的饮食、住**,负责收取会费和发工资,同时将收取的会费以现金的形式交给彭某甲等人,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下线143人,收取会费480480元,其在该寝室组织传销活动时被当场查获。

2019年4月份至8月份,范某甲加入**组织,其在凌海市新村街5单元65号房间开展传销活动,任该场所的寝室长,负责该寝室的日常以及收取会费等,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下线91人,收取会费305760元,其在该寝室组织传销活动时被当场查获。

2019年4月份至2019年8月份期间,陈某戊来到凌海市参与**组织,并于2019年7月份任凌海市外贸楼偏楼1栋6单元602号寝室的寝室长,负责寝室内**的出勤、上课,收取新**的会费,并在扣除420元的提成款后,将会费以现金的形式在指定地点转交给指定人,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下线50人,收取会费168000元,其在该寝室组织传销活动时被当场查获。

2019年8月2日,被告人崔某甲被抓获。2019年8月26日,被告人崔某乙、陈某甲、纪某甲、王某甲、李某甲、陈某丙、吴某某、张某甲、彭某甲、杨某甲、李某乙、范某甲、陈某戊被先后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人员结构图、上线下线网络图等;2.书证:现金缴款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扣押款物明细、前科情况查询记录、在逃人员登记表、在逃人员撤销表、寄押证明书、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某某丁等108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崔某甲、陈某甲、纪某甲、崔某乙、王某甲、李某甲、陈某丙、吴某某、张某甲、彭某甲、范某甲、杨某甲、李某乙、陈某戊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锦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封存电子证据清单、勘验检查照片记录表、原始证物使用记录等;8.其它证明材料: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纪某甲、王某甲、李某甲、陈某丙、吴某某、张某甲、彭某甲、杨某甲、李某乙、范某甲、陈某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陈某甲、纪某甲、王某甲、李某甲、陈某丙、吴某某、张某甲、彭某甲、杨某甲、李某乙、范某甲、陈某戊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情节严重,上述人员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依法处理。被告人崔某甲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处罚,被告人崔某乙、陈某甲、纪某甲、王某甲、李某甲、陈某丙、吴某某、张某甲、彭某甲、杨某甲、李某乙、范某甲、陈某戊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对被告人崔某乙应当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甲、纪某甲、王某甲、李某甲、陈某丙、吴某某、张某甲、彭某甲、杨某甲、李某乙、范某甲、陈某戊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纪某甲、王某甲、李某甲、陈某丙、吴某某、张某甲、彭某甲、杨某甲、李某乙、范某甲、陈某戊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系坦白及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崔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甲系网逃人员,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其依法判处。

此致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尹雷

检察官助理:刘超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崔某甲、陈某丙被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纪某甲、崔某乙、王某甲、李某甲、吴某某、张某甲、彭某甲、范某甲、杨某甲、李某乙、陈某戊被羁押于锦州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拾伍册光盘壹张。

3.量刑建议书十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十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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