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锦凌检公诉刑诉〔2019〕167号
被告人白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021968********,满族,高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里**号,现住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园**号。因本案于2018年11月8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031966********,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康宁里40-37号。因本案于2018年11月9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甲,女,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021964********,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里**组**号,现住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街**号。因本案于2018年11月8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高某某、孙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1日已告知三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三名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9月5日、11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7日20时许,在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上海路六段瑞士家园1-27号“左邻右舍”饭店内,被告人白某某、高某某、孙某甲因为就餐原因,**店**刘某某发生口角,随即白某某、高某某、孙某甲在“左邻右舍”饭店内以及饭店门口对刘某某进行殴打,致使刘某某鼻部、肋部受伤,刘某某入院治疗。2018年10月22日,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鼻骨骨折属于轻伤二级、4根肋骨骨折属于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 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详细、情况说明;2.证人孙某乙、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许某某、段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白某某、高某某、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刘某某损伤程度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及照片;7.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高某某、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高某某、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应按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三名被告人系自首,应按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对三名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虹
检察官助理:熊剑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取保候审地址同上,联系电话1389788****;被告人高某某取保候审地址同上,联系电话1570424****;被告人孙某甲取保候审地址同上,联系电话15054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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