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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铅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铅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铅检扫黑刑诉〔2019〕4号

被告人贡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4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镇**村**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4日,被铅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铅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0月17次日由铅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4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镇**村**号。曾因犯故意杀人罪、流氓罪于1997年1月15日被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原上饶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9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铅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0月17次日由铅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倪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4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镇**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铅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8月23次日由铅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铅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贡某某、林某某、倪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至2014年期间,苏某某(已判决)纠集组织被告人林某某、贡某某、倪某某等人在**镇**街竹林等地开设赌场,,纠集多人参与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其中,林某某、贡某某为该赌场股东,倪某某负责在赌场发牌和洗牌。赌场开设期间,被告人贡某某从中获利四千元左右,被告人林某某从中获利五千元左右,被告人倪某某从中获利五千元左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情况说明、前科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苏某某、林世界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某、贡某某、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贡某某、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倪某某、林某某、贡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参与以犯罪嫌疑人苏某某为首的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集团开设赌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造成的社会影响恶劣,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贡某某、倪某某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对恶势力的认定,应认定为“恶势力”。被告人林某某、贡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处罚情节。被告人林某某、贡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处罚情节;被告人倪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处罚情节;被告人林某某、贡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处罚情节。被告人倪某某、林某某、贡某某三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律师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倪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铅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立佳

2019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贡某某、倪某某现羁押于铅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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