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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诉〔202035

被告人邓*甲,喊名“一**”,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市金*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819**********,汉族,小学文化,非中共党员,个体户,家住金*县**镇***路**足*店,2019年12月11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被金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本案由金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甲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晚上19时许,周*甲在金*县**镇****处找到一张黄色小卡片,并打了上面的招嫖电话(邓*甲电话号码:1**6***8***)问有女的不,邓*甲回答有,200元一次,并告知周*甲在金***大*店接卖淫女袁**。周*甲驾车到**大*店往**方向门口接到卖淫女袁**后将汽车开到***下面**站附近**厂左拐的两百米处的**上,周*甲把车停下,周*甲在车后座处和袁**发生一次性关系,后周*甲付了200元嫖资给袁**,袁**收到钱后付给被告人邓*甲80元钱。

2019年12月4日晚上23时40分许,周*乙和何**吃完晚饭后,到被告人邓*甲的**足*店上没看到邓*甲本人,随后打电话联系被告人邓*甲问有小姐不,邓*甲回答有,一个人200元,两个人就400元,双方谈好嫖资380元,并告知何**到金**县****门口接卖淫女袁**。周*乙开车带着何**到金*县****门口接到卖淫女袁**后将汽车开到金*县往**县方向**站过去一公里处的**边,周*乙、何**先后和袁**在汽车后排发生性关系,交易完成后周*乙付了380元给袁**,袁**收到钱后付给被告人邓*甲140元钱。

2019年12月9日晚上20时许,吴**通过微信联系邓*甲问有卖淫女不,邓*甲说有。邓*甲随后告知卖淫女袁**到金*县****3**房间找吴**,吴**将1000元转账给被告人邓*甲,并付给袁**100元钱小费,后袁**和吴**两人在****3**房间发生性关系被金*县公安局当场查获。被告人邓*甲从中获利440元钱。

2019年12月5日晚上21时许,邓*乙电话联系被告人邓*甲,问邓*甲有货吗(货是指卖淫的女的),邓*甲回答说有,200元一次,并告知邓*乙到金*县**宾*门口接卖淫女王**。邓*乙驾车到金*县**宾*门口接卖淫女王**,后将汽车开到金*县**园**宿舍发生性关系,邓*乙支付200元钱给王**,王**收到钱后付给被告人邓*甲60元钱。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袁**、王**、周*甲、周*乙、何**、吴**、邓*乙的证言;3.被告人邓*甲的供述与辩解;4.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甲为卖淫者与嫖客牵线搭桥,促使卖淫嫖娼行为得以顺利进行,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X

(院印)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金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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